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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成功代理蒋某等出售假币案(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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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6-13 22:02:25 作者: 来源: 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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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蒋A某等出售假币案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钦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蒋A某等出售假币案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钦刑二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A某,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B某,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于2012年3月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蒋A某、蒋B某犯出售假币罪一案,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韦坚毅,原审被告人蒋A某、蒋B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蒋B某得知有人想购买假币后,便通过被告人蒋A某联系购买面值为100元的总额为200000元的假人民币。被告人蒋A某又通过被告人黄某联系购买。2012年3月3日,被告人黄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购买面值为100元的总额为200000元的假人民币。同月5日15时许,当被告人黄某、蒋A某、蒋B某在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国鹏宾馆”8607号房内与劳玲等人进行交易时,被接报赶到的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了面值为100元的总额为200100元,计2001张的人民币可疑物。经中国人民银行钦州市中心支行鉴定,公安民警扣押的面值为100元的总额为200100元,计2001张的人民币可疑物中有1994张属于机制假人民币,中国人民银行钦州市中心支行对鉴定出的机制假人民币予以没收。案发后,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将扣押的面值为100元的7张人民币可疑物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
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查获经过,侦查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钦州市中心支行鉴定书,人民币没收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回执,国鹏宾馆预收款收据,燕和旅社住宿登记卡;证人劳玲的证言;被告人黄某、蒋A某、蒋B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关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黄某、蒋A某、蒋B某出售假人民币200100元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案件从始至终一直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评判如下:经查,钦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民警扣押了被告人黄某、蒋A某、蒋B某欲进行交易的面值为100元的总额为200100元,计2001张的人民币可疑物,但只将其中的1994张委托中国人民银行钦州市中心支行鉴定,经鉴定均为机制假人民币,而对另外7张则没有经过鉴定部门的鉴定,没有充分证据能证实该7张人民币可疑物为机制假人民币。因此,认定被告人黄某、蒋A某、蒋B某出售的假人民币应为1994张,面值199400元。另外,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事前知道被告人黄某将进行假币交易,公安民警在接到报警后,才当场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黄某抓获,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蒋A某、蒋B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出售,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黄某、蒋A某、蒋B某在出售假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蒋A某、蒋B某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蒋A某、蒋B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蒋A某、蒋B某均犯出售假币罪,判处三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八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不服,上诉称,他和蒋A某、蒋B某与购买假币人劳玲约定在某宾馆交货,但在未能着手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就被公安机关监控和及时抓获,因此,他和蒋A某、蒋B某出售假币的行为未遂,原审判决按既遂处罚,量刑过重。上诉人已经坦白认罪和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意见。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蒋A某、蒋心翁犯出售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蒋A某、蒋心翁与要购买假币者劳玲及劳玲带来的一名买主只到过约定的交易地点国鹏宾馆,双方对假币未实际交接和付款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即双方买卖假币行为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按他们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建议二审法院依照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依法改判上诉人黄某和原审被告人蒋A某、蒋B某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蒋A某、蒋B某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他人的举报,已事先掌握了原审被告人蒋B某等人将与劳玲及其带来的“老板”在灵山县国鹏某房间进行假币买卖交易的线索。当黄某、蒋B某、蒋A某与买主在约定地点验货后,双方未交接货和付款的情况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属于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双方买卖假币的行为未能实施完成即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蒋A某、蒋B某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出售假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蒋A某、蒋B某都积极参与实施出售假币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蒋A某、蒋B某在进行出售假币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蒋A某、蒋B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三原审被告人犯出售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三原审被告人属于犯罪既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蒋A某、蒋B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犯罪未遂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黄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蒋A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蒋B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即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以上判决各项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玉强
审 判 员 秦平生
审 判 员 黎 刚
二O一二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蔚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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